| 發布日期: 2009-03-09 | 小 | 中 | 大 | 【關閉窗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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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開展新生兒疾病篩查的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 (一)違反《新生兒疾病篩查技術規范》的; (二)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進行新生兒疾病篩查的; (三)未按規定進行實驗室質量監測、檢查的; (四)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 第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和當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公布后6個月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開展新生兒疾病篩查的醫療機構進行評估考核,指定新生兒疾病篩查中心。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 ||